(2016)桂0203执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增台与黄凤香、李应榜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增台,黄凤香,李应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增台,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黄凤香,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李应榜,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本院在执行韦增台与被执行人黄凤香、李应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广西柳州市燎原路41号天和人家3栋3单元1-2的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李应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应榜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燎原路41号天和人家3栋3单元1-2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A0076590),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李应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应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黄凤香、李应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兰兰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代理审判员 邓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