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班显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显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班显力,男,1970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中专文化,罗甸县环保局职工,户籍地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班显力诉黄某、岑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黔2728刑初103号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班显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班显力起诉黄某、岑某犯诈骗罪所涉犯罪的法定刑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系某担保公司,并非自诉人以受害人身份提出的控告;自诉人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自诉人未能提供出其系因受黄某欺骗而为其提供担保的证据;自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与被自诉人提供虚假物权证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且不符合自诉案件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班显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予立案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2728刑初103号刑事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班显力起诉黄某、岑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上诉人未提供其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证据,且所涉犯罪的法定刑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宏代理审判员 郭 杉代理审判员 崔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