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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号,男,1986年7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号酒后驾驶未上牌证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某由重庆市渝北区金龙桥往人和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金山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擦挂后侧翻,造成刘号、胡某受伤,隔离护栏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在场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二人送往医院。经认定,被告人刘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号每一百毫升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毫克。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号的供述,证人熊某、程某、谭某、魏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报警处理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号酒后驾驶未上牌证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号提出,被害人胡某在明知上诉人饮了酒的情况下仍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胡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胡某无法律意义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号提出被害人胡某在明知上诉人饮了酒的情况下仍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胡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号提出其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