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庄建明与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明,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211号原告:庄建明,男,3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吴选存,男,39岁,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茂鸣,男,47岁,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李玉梅,女,36岁,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庄建明与被告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建明在庭审中以诉讼主体出现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庄建明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共同归还庄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2.吴选存、黄茂鸣共同向庄建明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吴选存、黄茂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庄建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签订该《借条》时吴选存、黄茂鸣当场向庄建明现金领款50000元。吴选存、黄茂鸣向庄建明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庄建明多次催讨,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1.吴选存、黄茂鸣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吴选存、黄茂鸣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余款贰万伍仟元整。因李玉梅与吴选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李玉梅与吴选存夫妻关系存��期间,故李玉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吴选存、黄茂鸣共同向庄建明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与庄建明收执,该《借条》载明:吴选存、黄茂鸣向庄建明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吴选存、黄茂鸣确认已于2016年4月4日收到庄建明现金支付50000元等内容。吴选存、黄茂鸣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6年6月1日,吴选存、黄茂鸣就该笔借款与庄建明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当日向庄建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1.吴选存、黄茂鸣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款25000元;2.吴选存、黄茂鸣于2016��7月15日前还清余款25000元。吴选存、黄茂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庄建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吴选存与李玉梅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建明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黄茂鸣身份证复印件、吴选存与李玉梅结婚证复印件、黄茂鸣与陈金华结婚证复印件、吴选存户口簿复印件、李玉梅户口簿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等证据,与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庄建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黄茂鸣名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33幢602室房产。本院认为,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庄建明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庄建明与吴选存、黄茂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吴选存、黄茂鸣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庄建明要求吴选存、黄茂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庄建明与吴选存、黄茂鸣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庄建明起诉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庄建明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庄建明要求吴选存、黄茂鸣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选存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李玉梅应对吴选存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清偿责任。现庄建明自愿放弃要求李玉梅对吴选存所负本案欠款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庄建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玉梅应对吴选存所负本案欠款本金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吴选存、黄茂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庄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吴选存、黄茂鸣应支付给庄建明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李玉梅应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保全费5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5元,由吴选存、黄茂鸣、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杨方圆代理审判员 郭鹭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