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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代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代根,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7月因盗窃电动车被红谷滩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代根因想到身上没有钱用而起盗心,便窜至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xx网吧附近的一居民楼房下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了车锁,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尼佳牌电动车。当被告人王代根推着偷来的电动车往兴国路上走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熊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证人熊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代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