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永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71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5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恩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373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被告贾永刚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区1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一套,面积109.78㎡,每平方米2708元,总价款为297284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9284元,剩余208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贾永刚偿还按揭贷款14期共计33737.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贾永刚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7页,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贾永刚向原告购买金鼎佳苑小区A区1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一套。证据2,银行个人还款凭证5支,证明被告不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从原告担保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33737.39元。因被告贾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刚于2011年7月11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区1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一套,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按揭贷款作担保,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14期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33737.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33737.39元,原告应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737.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按揭贷款3373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贾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武 凤审 判 员 赵倩玉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