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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新建北街***号。负责人王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7时许,张勇雇佣的司机郝建国驾驶晋K×××××、晋K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平遥到天津,行至S317线142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郝建国、耿绍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郝建国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国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该车同时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损险(主车318000元,挂车85500元)、2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张勇支付施救费22165元,支付倒货搬运费1700元,赔偿路产损失4228元,赔偿货物损失费17257.2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晋K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163215元,张勇支付鉴定费8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庭审中,张勇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称张勇已全部还清贷款,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合同中理赔权利转让于张勇。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则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晋K×××××、晋K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60590.25元。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张勇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晋K×××××、晋K36**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且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合同中理赔权利转让于张勇,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依约向张勇进行理赔。张勇要求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倒货搬运费、货物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对张勇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并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张勇提供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节,因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已委托定损并实际负责理赔,且未在答辩其内提出管辖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勇保险理赔款217265.2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张勇217265.2元有误。首先,我公司并非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平遥支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可以参加诉讼,所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有误。其次,判决认定张勇的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关于车损,双方均提交了车损鉴定意见书,且我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委托时间晚于对方,在鉴定意见的参照性上明显比对方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方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日较早,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中正司法鉴定的资质明显高于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货损、搬运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拖车费票据系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最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3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郝建国驾驶张勇实际所有的晋K×××××、晋K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郝建国、耿绍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郝建国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且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合同中理赔权利转让于张勇,故对于张勇的损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人签章处加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故原审认定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一节,鉴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于支持。至于货损、搬运费、拖车费的认定一节,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不认可张勇的该项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张勇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节,因该笔费用系未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裁判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