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绪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9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并处罚金1000元,住定西市安定区惠民佳苑**号楼***室。2015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甘11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会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定西市安定区阳光家园后门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3克。次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惠民佳苑门口再次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被告人张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某,王某当即交代毒品来源于张某,经二人电话联系后在惠民佳苑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将张某抓获,并查获毒品。次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8日还是9日,其从同住一栋楼的李某处买了200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剩下的部分装在身上,当月13日其被抓获时身上装的毒品也被查获。被抓获的前一两天与妹夫王某通过电话。其和王某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559322****、183937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其毒瘾发作,就电话联系在定西市安定区阳光家园后门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大概有0.3克。4月13日,其与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张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惠民佳苑门口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和张某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839372****、1559322****。4、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和一部手机予以扣押,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17克。该毒品疑似物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阿金达”餐饮店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王某,王某交代毒品是4月12日18时许从张某处买来的,后公安人员根据王某的配合,于当日18时许在惠民佳苑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电话1559322****在2016年4月12日、13日与王某持有的电话1839372****有过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9、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其被抓获时没有给王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张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其被抓获时未见过买毒品人王某。请求依法公正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兆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