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许友东与李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东,李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27号原告:许友东,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斌(李广),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种田大户,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许友东与被告李成斌、陈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许友东申请撤回对陈彩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东、被告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农资款1717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李成斌从其处赊购农资并进行结算,李成斌当即立欠条一张,金额为199150元。后来,李成斌在2015年冬季还款25355元,2016年4月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171795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李成斌一直拖延未付。李成斌承认许友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友东农资款17179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李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