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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0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杜尚奎,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敬权,男,满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董占斌,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河支行)与被告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梅河支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尚奎偿还借款本金27563.35元及利息2950.53元及2016年9月23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李敬权、董占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杜尚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农行梅河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4月27日,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与农行梅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杜尚奎、李敬权、董占斌组成联保小组从农行梅河支行贷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贷款金额为3万元,合同有��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5月5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即9%。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根据农行梅河支行提交的贷款电子信息打印件,2014年5月5日杜尚奎借款3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目前尚欠本金27563.35元��利息2950.5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杜尚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欠利息2950.53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故李敬权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9%×(1+50%)】给付利息。李敬权、董占斌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万元,故李敬权、董占斌每人应在4.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尚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本金27563.35元及利息2950.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本金27563.35元,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李敬权、董占斌对上述债务各自在4.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杜尚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杜尚奎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