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牟鹏飞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鹏飞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鹏飞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牟鹏飞牟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高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平敬老院东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胡某(1999年1月20日生)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牟鹏飞牟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牟鹏飞牟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体表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积极与被害人胡某协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鹏飞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照片6幅,被告人牟鹏飞牟某抽血照片1幅,被告人牟鹏飞牟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的供述和辩解,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鹏飞牟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2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鹏飞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