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海普科技有限公司、青县冠辉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海普科技有限公司,青县冠辉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海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汉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冠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法定代表人:殷倩,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海普科技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882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山海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移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均没有对管辖地进行约定,故应适用法律规定来进行司法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八条,本案的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送货至买受人现场,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完全可以视为约定了履行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只能由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3、一审裁定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双方的合同明确写明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事实中也陈述为欠款为“货款”。而如一审裁定认定,则不应该是货款,而应该是加工费。4、本案中存在青县兴华橡塑制品厂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认为经由债权转让,未取得上诉人认可。另如果牵扯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管辖权不一定转移,被上诉人也无权就此转让的债权在青县法院起诉。5、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约定标准,本公司将适时依法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提起诉讼,届时难免会产生管辖争议。被上诉人青县冠辉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产品完全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以及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作,加工行为地在青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县,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280603元及利息。本案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