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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刘家元,陈先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家元。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元,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元,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药,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商业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宝亮。上诉人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田家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元、陈先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国,被上诉人刘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先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田家元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6号判决;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家元自2008年起一直在协助地震中遇难的死伤者家属,通过有关机关向上诉人大禹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及《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家元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917950.8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8年起刘家元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大禹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以及人工费,大禹公司负责人(杨清泉、杨卫东)多次承诺等工商争议解决后就支付机器设备款以及人工费,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中段,同时5.12地震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刘家元在房屋倒塌、基本生活条件也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无法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刘家元还是在向大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刘家元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充分。2008年5月8日前工程一直由刘家元全权负责,在整个过程中西北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及付款,总包方巴蜀电力公司也没有见到西北公司参与到该工程,且并不知道有西北公司的存在,刘家元一直以大禹公司第二工程队名义进行施工,这就说明刘家元不仅挂靠了西北公司,还挂靠大禹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故刘家元就是事实施工人。3、原审法院对机械设备的数量及价款的认定准确无误、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家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大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材料款917950.8元及人工费用375646元,合计1293596.8元。田家元、陈先药系大禹公司股东,存在增资不实、非法减资的过错,应对大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7日刘家元以西北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大禹公司签订《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刘家元以大禹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进场施工,刘家元为实际施工人。2008年5月6日刘家元与大禹公司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大禹公司乙方西北公司一、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清点乙方现存工地的设备、材料,并对清点属实能正常运行和使用的设备、材料按发票价或双方核实的市场价计价后移交甲方。二、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材料、配件或报废设备、材料、配件乙方自行处理。三、在清点完成乙方设备、材料的当日,乙方除余留两名看守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逗留施工现场…”。协议签订后,刘家元依约退场,并于2008年5月7日与大禹公司的代表杨卫东共同清点了施工现场留存的机械材料、设备,确定了以机械材料清单或者原始单据记载的数量核算材料款,形成了14页的机械材料清单。该清单中有价款确认的机械、材料、设备金额为535071.8元,未确认价款的设备有:蜀马拖拉机3台和长发113拖拉机1台(购于2007年8月,购买价合计132800元),30型装载机1台(购于2007年10月,购买价28万元),价款合计412800元。刘家元向大禹公司移交机械、材料、设备后,大禹公司未向刘家元支付材料设备款。人工费用结算表系刘家元单方制作,无大禹公司签字确认,且大禹公司不予认可。大禹公司随后组织工人进行了复工,2008年5月12日因“5.12”汶川大地震,本案争议的机械、材料、设备等被毁损掩埋,现已无法查证。刘家元自2008年以来一直与地震中遇难的民工家属向大禹公司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德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载明:“……据查,西北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西北公司自行组建施工队并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5月8日,因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解除分包协议,工人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包括李先宝等八人在内的工人被通知召开复工大会…地震发生时,与包括李先宝等八人在内的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大禹公司。…”、“…大禹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什邡巴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擅自将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成都大禹工程承担其用工主体资格”。另查,田家元、陈先药均系大禹公司的股东,陈先药为监事。大禹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股东田家元于2010年1月14日前缴足,但田家元有24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2010年3月20日,由田家元、陈先药组成的大禹公司股东会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2400万元,该减资正是田家元未到位的应缴注册资本2400万元。2010年3月24日,大禹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了减资公告,2010年5月10日大禹公司书面承诺“本公司减资后承担减资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田家元、陈先药对此签字确认,并随后变更了工商登记资料。田家元与陈先药原系夫妻,是大禹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田家元、陈先药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大禹公司股权未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刘家元以西北公司的名义与大禹公司签订《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后,利用自己的设备、材料,组建施工队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刘家元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后,刘家元依约退场,并与大禹公司的代表杨卫东共同清点了施工现场留存的机械材料、设备,确定了以机械材料清单或者原始单据记载的数量核算材料款。刘家元向大禹公司移交机械材料、设备后,大禹公司理应向刘家元支付材料设备款。机械材料清单中有价款确认的机械材料、设备合计金额为535071.8元。无价款确认的机械设备有:蜀马拖拉机3台、长发113拖拉机1台、30型装载机1台。由于上述拖拉机、装载机已在2008年5月12日的“5.12”大地震中毁损、灭失,其移交时的价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现也难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国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之规定,参照一般情况下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的直线法计提折旧计算公式:年折旧额=买入价×折旧率9.5%。本案毁损蜀马拖拉机3台和长发113拖拉机1台(购于2007年8月,购买价合计132800元)的折旧后的价值为:买入价132800元×折旧率9.5%×9月÷12月=9462元,其移交时的价值为132800元-9462元=123338元;30型装载机1台(购于2007年10月,购买价28万元)的折旧后的价值为:买入价280000元×折旧率9.5%×6月÷12月=13300元,其移交时的价值为280000元-13300元=266700元;合计价值为390038元。故本案大禹公司应支付刘家元机械材料、设备款为:535071.8元+390038元=925109.8元,但由于刘家元诉请主张的机械材料款为917950.8元,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原则,原审法院按917950.8元予以支持。对刘家元主张的人工费用因无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且大禹公司不予认可,在刘家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刘家元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家元的人工费用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刘家元自2008年以来一直与地震中遇难的民工家属向大禹公司积极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大禹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禹公司股东田家元在法定的增资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相关增资义务,属增资不实,监事陈先药未履行监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致使增资不实。大禹公司减资没有严格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未通知相关债权人,其减资公告仅发布在四川经济日报,公告的范围有限,其减资程序不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禹公司增资启动于田家元、陈先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增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大禹公司系田家元与陈先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至今未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家元要求田家元、陈先药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家元、陈先药、第三人西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家元材料设备款917950.8元;二、田家元、陈先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44元,由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家元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刘家元退场后移交的机械材料、设备的数量以及设备款的认定数额。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访文件《告知书》只能证明刘家福向有关部门反映“5.12”地震伤亡情况,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刘家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设备材料费及人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家元积极参与到工伤争议解决中,在期间对涉案的款项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第二,刘家元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刘家元虽以西北公司的名义与大禹公司签订《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饮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但实际上在2008年5月8日以前,该项目都是刘家元在全权负责施工。2008年5月6日,大禹公司直接与刘家元本人签署的《解除劳务合同用工合同》,也印证了实际施工人是刘家元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酒疯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认定刘家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家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对于刘家元退场后移交的机械材料、设备的数量以及设备款的认定数额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生效的(2009)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对刘家元撤离事实的认定以及大禹公司于5月9日自行组织复工,足以表明刘家元与大禹公司、巴蜀公司清点文机械材料后就已经全部案涉施工场地,大禹公司自行组织复工。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第十四页的全部内容,而第十四页的内容记载了第471-446号机械材料,均是序号逐一编排,证明一共有446个材料移交给大禹公司。最后,《机械材料清单》中有六台机械设备:蜀马拖拉机三台,30型装载机一台,长发113拖拉机一台。上述设备已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毁损、灭失,但该设备是真实存在的,无论按照市场价格或是通过第三方鉴定,其价值都是确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也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通过折旧方式计算上述设备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