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192号原告:杨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杨某丙,男,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杨某丁,女,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