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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斌、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村崩岗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姜永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斌因与上诉人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一、铭德公司与刘斌2015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铭德公司支付刘斌经济补偿金15040元;三、铭德公司赔偿刘斌失业保险金损失费5000元;四、铭德公司赔偿刘斌医疗损失费1500元;五、铭德公司支付刘斌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224天加班费共22400元;六、铭德公司支付刘斌2012年至2015年20天带薪年假工资2000元;七、铭德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一审判决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斌支付医疗费557.13元;二、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斌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56.16元;三、东莞市铭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刘斌支付高温津贴1227.6元;四、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斌承担,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刘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劳动合同签字是伪造的,应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刘斌提交了铭德公司的排班表,显示刘斌一个月只有一天的休息,证明铭德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相关的规定,铭德公司在2016年8月才为刘斌购买社保,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刘斌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铭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三、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基数的认定是错误的,铭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刘斌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1.改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2.改判铭德公司支付刘斌经济补偿金15040元;3.改判铭德公司支付刘斌休息日224天加班费22400元;4.改判铭德公司支付刘斌保险金损失费5000元。铭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属于社保报销的用药范围,铭德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二、铭德公司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即使没有员工的签名也算是举证,另外,原审判决第4页和第5页关于7-9月的工资认定是矛盾的,刘斌在7月6日-9月5日共请假41天,请假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关于基本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是1310元/月,一审法院采信刘斌的主张是错误的,刘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1310元/月为基数计算,且刘斌是自行离职的,即使要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按照2倍计算,铭德公司在2015年9月5日转账支付的5500元也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三、刘斌在室内工作,有风扇降温,铭德公司提交的温度记录表显示没有超过33摄氏度,铭德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即使要支付,工资表也显示已经支付了。综上,铭德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斌医疗费557.13元、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56.16元、高温津贴1227.6元。针对刘斌的上诉,铭德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刘斌与铭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的签名,应是有效的,其他与铭德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针对铭德公司的上诉,刘斌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确认铭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单据是真实存在的,铭德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刘斌无法就医,刘斌是2011年入职的,铭德公司在2015年才为其购买社保,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斌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工方填写的内容非为其本人所填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铭德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斌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斌认为落款日期不是其填写,签名的时候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并以铭德公司用欺诈的方式诱导其签名为由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刘斌在一审时已承认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即使劳动合同中工方信息非刘斌所填,也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为伪造或铭德公司以欺诈方式诱导刘斌签订。故,本院对刘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对刘斌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刘斌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根据工资台账保存两年的规定,刘斌主张2013年11月16日之前的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但刘斌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1月16日之前铭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斌主张2013年11月17日之后的加班费,刘斌和铭德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对计算加班费基数的约定的情况,原审法院以铭德公司向刘斌支付的工资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来判断铭德公司向刘斌发放工资的合法性,符合东莞地区的司法实践。经计算,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铭德公司向刘斌发放的月工资数额均高于上述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刘斌要求铭德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刘斌于2015年9月5日向铭德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铭德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铭德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审查,刘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原审对此已有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刘斌主张铭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刘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与铭德公司迟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无关系,刘斌要求铭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损失、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并已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铭德公司主张,刘斌离职后支付的5500元中包含了2015年8月工资2562元、9月1日至5日医疗期工资2780元、三天年休假工资416元,余下的是医疗费及其他补偿,刘斌对此不予确认,铭德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斌、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斌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斌负担(已预交)。铭德公司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10元,由铭德公司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杨洁萍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