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19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哲亮与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哲亮,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19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魏哲亮。被执行人王春生。申请执行人魏哲亮与被执行人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哲亮车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255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1490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车管、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但不宜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