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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903号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624340404。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宋金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原告根据启东市汇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为该住宅区域内提供了卫生保洁、公用设施维护修缮等一系列相关服务,而被告身为汇金花园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能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催收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5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华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8日,启东市物价局下发启价管备(2011)19号《价格事项备案通知书》,对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汇金花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6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服务)、商铺物业管理服务0.70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予以登记备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卫生保洁、车辆管理、绿化养护等一系列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尚未按时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宋金华系启东市汇龙镇汇金花园3幢3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61.98㎡,房屋类型为高层公寓住宅。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启东市物价局启价管备[2011]19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华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国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