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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薛介平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介平,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70号原告:薛介平,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理人:吴凤妹(薛介平妻子),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薛介平与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被告平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勇、人保无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薛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截止2016年9月1日产生医疗费858994.25元(不含白蛋白)。薛介平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勇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薛介平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通过上述路口时未尽观察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介平发生事故时虽佩戴安全头盔,但未按规定系好,导致碰撞时头盔先行掉落,该过失与薛介平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再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由平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10491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无锡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与张勇意见一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7时20分许,张勇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源中路由南向北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阳山镇桃源南路桃源中路交叉路口时,遇薛介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为机动车属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桃源南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薛介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没有确保安全;薛介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为机动车属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勇与薛介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勇,该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薛介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抢救,门诊抢救花费2913.16元;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9月1日18时(含)住院花费医疗费855517.09元;2016年1月27日,2月14日外购醋酸去氨加压素片花费564元。薛介平治疗期间,张勇垫付104910元、平保无锡公司垫付90000元。经质证,张勇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平保无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平保无锡公司认为,当天门诊费用无异议,外购药物无异议,住院期间使用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卡托普利片、硝苯地平缓释片、格列齐特缓释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卡马西平片、硝酸甘油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左甲状腺素钠片等是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癫痫、××的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同时商业险一并处理总的医疗费要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用药清单日期有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将“2016-01-04”更正为“2016-01-14”,并盖章确认。张勇、平保无锡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为查明事实,当庭出示了交警卷宗中的视频、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薛介平、张勇、平保无锡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6-01-14日18:00:00至2016-09-0118:00:00(含)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预交款凭证、收条、谈话笔录、视频、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惠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视频,事故时薛介平驾驶机动车属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佩戴白色安全头盔,头盔系带未按规定系扣,垂于侧面。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入院诊断,薛介平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薛介平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脑部严重受伤,该违法情形虽并非事故的主动参与因素,但扩大了损害后果,故应由薛介平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张勇承担45%的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平保无锡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平保无锡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保无锡公司提出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薛介平2016年2月14日外购醋酸去氨加压素片192元无医嘱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858802.25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858802.25元由平保无锡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48802.25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即381961.01元。平保无锡公司共计应赔偿薛介平391961.01元,扣除垫付款90000元,还需赔偿301961.01元。张勇垫付的104910元薛介平应予返还,可从平保无锡公司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张勇。薛介平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介平医疗费301961.01元,其中支付薛介平197051.01元,支付张勇104910元。二、驳回薛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薛介平负担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700元。该款已由薛介平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薛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平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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