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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133号原告: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家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许环宇。原告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3774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间向原告定作设备,设备款共5053800元,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支付原告的设备款3430026元,尚欠16237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韶都金属结构厂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一份《生态肥料生产线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所提出生产生态肥料生产线设备要求,设计图纸并包工包料制造安装生态肥料生产线设备一套,设备加工及安装不含税价总金额800万元,设备加工及安装期限为收到定金后的90天等内容。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锦田光合代谢剂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所提出锦田光合代谢剂生产线设备要求,设计图纸并包工包料制造安装调试光合代谢剂生产线设备一套,设备加工及安装不含税价总金额85万元,设备加工及安装期限为收到定金后的115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加工方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制作并运送至约定的地点,经安装调试交付给定作人。上述合同的设备加工方韶都金属结构厂,因业务扩大,升格为有限公司,原告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成立后撤销了韶都金属结构厂。同年12月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乙方韶都金属结构厂与甲方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订立的(1)生态肥料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2)锦田生态光合剂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现乙方韶都金属结构厂将该两项合同的义务及债权债务转至给丙方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由丙方继续履行以上两项合同的义务及债权债务。2、甲方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以上二项合同由乙方转至丙方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两项合同的义务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签订《对账单》,载明:一、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期间向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如下设备:(1)生态肥料工业化生产线(10个罐)一条。于2013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锦田公司使用。(2)移动式小型粉碎机10台。于201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锦田公司使用。(3)生态光合代谢剂工业化生产线一条。于2014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锦田公司使用。(4)中控设备30万元发票税金18000元。以上设备款项合计总计:伍佰零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053800元)。二、至2014年3月21日,英德锦田公司向韶关中都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为叁佰肆拾叁万零贰拾陆元整(¥3430026元),详见附表。三,至2014年12月12日止,英德锦田公司到期应付未付韶关中都公司设备款共计:壹佰陆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整(¥1623774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谢工对账单》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对账单》确认的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设备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1623774元及相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即停产,尚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以内)为5.6%。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生态肥料生产线设备制造安装合同》、《锦田光合代谢剂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加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并安装项目,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应有收取加工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定作方应按约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三方盖章签名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权利义务转让效力的规定。而《对账单》是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的货款总额(因合同的部分项目由定作方自己完成,因此结算金额少于合同金额)、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金额,应具法律效力。《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被告之后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1623774元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欠款利息,因两合同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请求以对账单明确的到期应付未付的时间作为起计利息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而逾期付款,本院参照银行借款罚息计付利息,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中都工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作款16237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3.96元,公告费260元,共19673.96元由被告英德市锦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