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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崔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崔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49号申请人常州市崔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苏海兴,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法定代表人马巧珍,该××总经理。申请人常州市崔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30012.58元,支付执行费33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陈启刚执行员  朱全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