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698号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67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剑峰、何志骏,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2768X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乾德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骏,被告轻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轻机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2016年3月8日,经与轻机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2月29日,轻机公司尚欠货款55655元,双方对账后又新增货款83054元,其多次向轻机公司催告无果,故起诉要求轻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870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5655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83054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轻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应当提交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材料,而原告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完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的具体日期,即使存在欠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前,被告均不存在逾期情况,所以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朗驰公司向被告轻机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伍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圆整,小写¥55655.00元,请贵公司财务核实,并盖章确认回复。轻机公司在回执中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9日至5月25日,朗驰公司向轻机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83054元,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轻机公司已接收上述发票并进行了网上认证。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发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朗驰公司与被告轻机公司的对账函确认了双方的欠款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轻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朗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轻机公司接收并进行了认证,应视为对买卖合同及货款数额的确认,轻机公司关于朗驰公司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138709元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朗驰公司要求轻机公司自对账之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38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