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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南支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2930-6。法定代表人:陆冬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综合加工园滨江大道西侧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786-X。法定代表人:宋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邮件内容,被申请人已经确认货款总额为902881元,其中已经支付250210.8元,尚有652676.2元未支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2、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一、二审确认的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邮件确认652676.2元尚未支付,其中被申请人支付244635.5元,剩余408040.7元由南京道禹公司支付,这种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现第三人不认可该笔代为履行的债务,应视为拒绝履行,该笔欠款仍然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飞尚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全部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飞尚公司与金丝鸟公司通过邮件确认652676.2元尚未支付,其中被申请人支付244635.5元,剩余408040.7元由南京道禹公司支付,证明双方已就货款由谁支付形成约定,现飞尚公司主张652676.20元的货款全部由金丝鸟公司向其支付并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飞尚高新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