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汽车(车牌号:川E×××××)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银海立交桥底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3.7mg/100ml。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案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汽车(车牌号:川E×××××)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银海立交桥底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3.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案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川E×××××,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