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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继胜、王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胜,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继胜(绰号涂国国),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旭,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继胜、王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曾继胜、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曾继胜与程明(已判处)相互纠合,在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怡心花园小区16栋1单元楼下,采取撬锁后接线启动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无车牌号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继胜与程明(已判处)相互纠合,在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华庭广场中百仓储超市后门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胡某1价值人民币5180元的车牌号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曾继胜与程明(已判处)相互纠合,在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华庭广场中百仓储超市后门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邓某价值人民币6273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为12K00900)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12日16时4分许,被告人曾继胜、王旭相互纠合,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福星城小区1栋门口,采取撬锁后启动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2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邦德牌TDR0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12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曾继胜、王旭相互纠合,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文锦苑小区停车棚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胡某2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车牌号武汉AD8524酷爱牌TDR1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曾继胜、王旭相互纠合,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京华时代小区1号楼架空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小鸟牌TDR3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22日将被告人王旭抓获。公安机关又根据相关线索于将被告人曾继胜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继胜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8353元。综上,被告人曾继胜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6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353元。被告人王旭盗窃电动自行车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A、胡某A、邓某、王某B、胡某B、董某的陈述,同伙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继胜分别与被告人王旭及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继胜、王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继胜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继胜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旭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曾继胜退赔赃款人民币13173元按比例发还。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自配钥匙两串、尖锥两把、加力杆1把、小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