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彦彦与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彦,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86号原告李彦彦,女,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代表人陈春有,任组长。原告李彦彦与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彦诉称:2015年我所在的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获得土地补偿款,每个村民分配17500元,我是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的合法村民,应当分得这笔补偿款,但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的组干部以我不在组居住为由不给我分配这笔补偿款,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是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受同其他村民的一样待遇,被告应当分配给我这笔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支付我分配土地补偿款17500元。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彦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李彦彦系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的居民;2、证言一份,以证实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给组民每人分配17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李彦彦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原告李彦彦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证实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案。原告李彦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彦彦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彦彦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开庭时证人未到庭,庭后证人到本院接受询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彦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自己作为组民的利益,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彦彦与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居民陈会武原先是夫妻关系,并于2001年11月2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两人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彦彦因离婚另立户口,但户口仍在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故原告李彦彦系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居民。2015年,汤河乡政府征用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土地,并向被告居民组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居民组于2016年4月6日召开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分配按照2013年12月28日的农业户口为准,但出嫁女、离异未迁走、不按土地分配方案退出所有耕地的这三种情况不分土地补偿款。每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7500元,2016年6月,被告居民组将土地补偿款实际分配到人,但是以原告李彦彦不在村里生活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该款,原告李彦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彦彦系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居民,系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于原告李彦彦求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彦彦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卢氏县汤河乡汤河村街上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山 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