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在林甸县鸿博购物中心后院某某烧烤店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7岁)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苗某某购买两个镐把回来后,二人用镐把击打刘某某头部及左胳膊,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谢某某、苗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六万元医院费用。经侦查,谢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肇源县古龙镇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16日苗某某到林甸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所控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说明材料、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释放证明、证人崔某、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在林甸县鸿博购物中心后院某某烧烤店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7岁)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苗某某购买两个镐把回来后,二人用镐把击打刘某某头部及左胳膊,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谢某某、苗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六万元医院费用。谢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肇源县古龙镇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16日苗某某到林甸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谢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肇源县古龙镇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16日苗某某到林甸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明证实:谢某某、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5.说明材料证实:作案工具镐把被二人扔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6.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桌客人在我家的饭店吃饭,这桌客人来的时候就已经喝多了,说话声音比较大,我就看见一个高个的人在我家饭店屋里屋外来回走,说打他,不一会挨打的那个人说要走,这个人就出去了这时有个矮个的就跟出去了,这个矮个的和挨打的这个人就互相撕吧,这时过来那个高个的人手里拿两根镐把给那个矮个的人这两个人就开始用镐把打那个人,打了几下被打的那个人就进到我家饭店的屋里去了,就被人拉开了,之后被打的这个人就到医院去了。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我去鸿博那里看市场收拾的卫生情况,等我走到某某烧烤门前时,我看到刘某头出血了,手捂着头在烧烤门口站着,我当时看到后,就说刘某,这脑袋都出血了,咋还不去医院呢?边上有一个男的听到后就说要拉着刘某去医院。当时那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刘某从烧烤往东出口走,东面那个出口就进来两个男的,手里拎着镐把拦着刘某坐的那辆车,当时还向他们喊了,都出血了,快让他们去医院吧。有一个高个的男的就让开了,还有另外一个拿着镐把的男的就往车的南面走了,等车继续向东行驶的时候,那个男的还向车的侧面抡了一镐把,然后就散开了,我看到经过就是这样。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有一台黑色轿车停在医院门品,从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头部受伤的患者,进到医院门诊屋里,之后我就到医院西侧走了,等我回来后医院门口围了好多人,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不一会警察就来了。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谢某某、苗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我和谢某某出去撕吧到一起去了,不一会苗某某就拿两根镐把过来了,谢某某就从苗某某要过来一根镐把,先打到我的左胳膊的位置,接着就把镐把弹掉地上了,这时我用双手护住头部,苗某某就用镐把打到我的头部和胳膊几下,苗某某也用镐把打到我的左胳膊上了。我车走的时候苗某某又把我的车给砸了。11.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累犯。3、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宪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