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薛雨强与王龙江、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王龙江,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522号原告:薛雨强,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王龙江,住隆化县。(原告提供的电话133XX****XX,机主称不是王龙江)。被告:胡伟,自由职业者,现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153XX****XX。原告薛雨强与被告王龙江、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江、胡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龙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胡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江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息2分,此款由被告胡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3日前还款1500元,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前即2015年11月13日前将剩余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王龙江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8000元。被告王龙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返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龙江未予返还,被告胡伟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龙江、胡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虽未经质证,系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提起诉讼,被告胡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胡伟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系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胡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龙江追偿。被告王龙江、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雨强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胡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丽颖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这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0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