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居委何家桥正兴沙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已主动退赃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