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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073号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313-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法定代表人:阎信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被告宏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长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官长村委会将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宏亚公司施工。同年7月6日,宏亚公司与其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宏亚公司将上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宏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14000元,但该工程的质保金50000元宏亚公司一直未付。2010年12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亚公司返还其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另外40000元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现其起诉要求宏亚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其确实尚未支付到期的40000元质保金,原因是未达到支付条件。双之间签订有协议,张永红应当向其提供材料发票及工程工资表,并以案涉的质保金作为担保。现张永红并未向其提交相应材料发票,所以其也未支付质保金,如果张永红能够提供材料发票,其同意立即支付质保金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宏亚公司与官长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官长村委会将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宏亚公司施工。同年7月6日,宏亚公司与张永红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宏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永红施工。2009年1月17日,宏亚公司、案外人尹启平、张永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内容:……3、质保金留5万元,分五年付清,张永红提供材料发票及工程工资表,发生诉讼官司由张永红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后双方发生诉讼,2010年12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亚公司返还其质量保证金10000元。之后,宏亚公司未支付张永红剩余质保金40000元。另查明,双方对质保金只约定分五年付清,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现距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已满五年。审理中,张永红称已按照双方2009年1月19日的协议将相应的材料发票和工资表提供给宏亚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亚公司提交2009年1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建工局协调……并承诺在5月底前提供本工程的全部材料发票,如不能按时提供,则以5万元保修金作为担保。发票在2009年底前提供……”,证明张永红提供发票是其给付保证金的前提。张永红经质证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亚公司承认欠付张永红质保金4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宏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40000元质保金的义务,张永红要求宏亚公司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开具材料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应当是质保金的到期支付,张永红向宏亚公司开具材料发票则是一个附随义务,与宏亚公司向张永红支付质保金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且,宏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质保金支付和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故对宏亚公司要求张永红开具发票之后再支付40000元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红质保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