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3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松长与王素红、周如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长,王素红,周如意,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163号之一原告:王松长,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红,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如意,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XX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松长诉被告王素红、周如意、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些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郅守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童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