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建强与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强,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021号原告:董建强,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玉,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法定代表人:郑廷玉。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强为诉被告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郑廷玉,被告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强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廷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梁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廷玉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该借款协议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郑廷玉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就2011年4月25日200万元借款及新增500万元借款共同签订7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廷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如因违约导致诉讼的,郑廷玉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梁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郑廷玉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21161元。原告认为,双方设立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廷玉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廷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3766356元(其中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834天;200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779天)及2016年3月15日起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郑廷玉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21161元;3、被告梁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廷玉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4月25日赵雪耀汇款200万元票据银行盖章确认件一份、赵雪耀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郑廷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就200万元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等作出约定,上述款项由案外人赵雪耀汇至郑廷玉指定银行账号的事实。2.2012年4月6日《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就2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4日的事实。3.2012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董建强招商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表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就到期200万元借款及新增500万元借款合并签订7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等作出约定及原告向被告郑廷玉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与发票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21161元的事实。被告郑廷玉答辩称,借款700万本金的事实存在,但利息在支付的,现只能归还本金。2011年借钱为了梁运公司的码头建设,并且都由其本人负责,但现在已经转让他人。被告郑廷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梁运公司的诉请: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但在本案中,梁运公司为郑廷玉进行担保未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应为无效担保。第二,虽然郑廷玉在答辩中承认欠原告700万元,但是从证据中分析,从2011年4月25日延展至2012年10月24日的这一笔借款,梁运公司已经脱保,因为无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到2013年4月24日就到期,而原告没有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所以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告在诉状中诉称700万元本金由200万元+500万元组成,但是从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该700万元是前面2012年10月24日的200万元加上后来出借的500万元,并且就该700万元,原告已经在2016年1月12日就已经向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6)浙0110民初788号,而且在这两次诉讼中关于700万元的组成,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对于700万元到底如何组成,两次诉讼之间存在矛盾。从证据上看,700万元的组成存在法律上的问题。被告梁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廷玉对原告董建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梁运公司对原告董建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盖章确认本票及赵雪耀出具的确认书不清楚,钱是打给郑廷玉的,梁运公司不清楚。证据2,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梁运公司已脱保。证据3,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本金700万元组成有异议,原告主张700万元的构成系200万元+500万元,但是从协议中无法体现出这样的组成。5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5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700万元中的一笔,因原告与郑廷玉之间的借款非常多,仅凭这一张凭证无法体现待证事实,应当提供完整的打款凭证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梁运公司来支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不应由梁运公司来支付,此为原告增加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董建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赵雪耀本票汇款200万元银行盖章确认件及确认书,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笔费用的支出能否得到支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通过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董建强与郑廷玉、梁运公司、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廷玉向董建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按季支付。本借款由梁运公司、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董建强、郑廷玉签字确认,梁运公司、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4月25日,董建强通过案外人赵雪耀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郑廷玉所有的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账户10×××43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被告郑廷玉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4月6日,董建强、郑廷玉、梁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该笔借款的借期延展至2012年10月24日,本借款协议的其他约定不变。董建强、郑廷玉签字确认,梁运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0月25日,董建强、郑廷玉、梁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廷玉向董建强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按季支付。违约责任:如郑廷玉未按时归还该借款,每日按5‰加算逾期利息,因郑廷玉违约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郑廷玉承担。本借款由梁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董建强、郑廷玉签字确认,梁运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0月26日,董建强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帐户向郑廷玉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帐户10×××43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庭审中,被告郑廷玉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确认2012年10月25日借款700万元由2011年4月25日收到的200万元及本次收到的500万元组成。另认定,董建强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1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与上述协议能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已交付涉案借款,郑廷玉作为借款人亦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廷玉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郑廷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运公司抗辩其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盖章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效力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梁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运公司还抗辩涉案借款组成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廷玉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2012年10月25日形成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借款利率以年利率30%给付利息,利息按季支付。未按时归还该借款的,每日按5‰加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董建强本次起诉依年利率24%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梁运公司对上述各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明确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郑廷玉承担,故原告董建强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董建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强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强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强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董建强负担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郑廷玉负担案件受理费61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115元,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廷玉应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