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别锁、李军、李玲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别锁,李军,李玲,宝鸡市陈仓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2号原告李别锁,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军,男,汉族,司机。原告李玲,女,汉族,工人。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工人。被告宝鸡市陈仓医院。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高勇虎,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虎刚,系该院副院长。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医院(以下简称陈仓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陈仓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林、朱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诉称,2015年4月,原告复印艾安萍于2013年12月11日-30日,2014年2月1日-19日在被告陈仓医院住院2次期间有权复印的相关病历显示:艾安萍4次血常规检查均显示白细胞数量值总是明显低于正常值范围,符合白血病前期排查标准,而被告医院却未对患者行白血病骨髓刺穿检查、行骨髓刺穿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也未告知患者的家属。导��原告母亲艾安萍于2014年3月23日在解放军三医院因急性白血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医院对患者艾安萍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形成事实。然而宝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确却显示:死者艾安萍2013年12月11日-30日、2014年2月1日-19日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期间均发现白细胞、粒细胞减少、医院建议患者家属行骨髓穿刺进一步明确诊断,家属表示暂口服药物,复查后再决定的描述内容,与患者在被告医院2次真实住院诊疗过程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原始病历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患者有损害,因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之条款,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艾安萍先后三次住院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医药费后个人承担的部分医药费及院外检查费合计7300元、住院44天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丧葬费26059元、死亡赔偿金341124元、交通费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次医疗事故鉴定费、鉴定材料复印费合计5300元,以上合计41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仓医院两次住院病案、X线检查单,以证明被告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要行骨髓穿刺手术。2、宝鸡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宝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该鉴定书第八项载明的内容与陈仓医院出具的出院、入院记录不一致,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结算单、陈仓医院两次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出���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后原告个人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护理人员李志强的工资单,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治疗过程产生的交通费情况。6、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复印费5300元的事实。7、中国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精神损失的情况。8、陈仓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情况,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在陈仓医院承担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陈仓医院辩称,艾安萍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属实,在解放军三医院因病去世也属实。被告医院对患者艾安萍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没有出现医疗过错,艾安萍的死亡不是被告医院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导致的,患者的死亡��其病情自然导致的结果。被告医院与原告发生医患纠纷后,经原告申请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了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结论证明“患者死亡属于病情自然转归”,被告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原告各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仓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患者艾安萍先后两次在陈仓医院住院的全部病历,以证明被告医务人员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所作的检查、诊断及治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被告医院没有医疗过错。2、宝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检查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篡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根据病人的情况及治疗和检查的过程所作出的技术性的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被告的过错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仓医院对护理费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患者在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的实际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仓医院认为原告没有对交通费票据的来源和合法性进行说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医疗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该费用是原告为解决争议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仓医院对其中的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处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法的医疗证明标准;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其没有章子,也没有治疗的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仓医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第一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病历,但是被告说这是病程记录,如果是病历的话,被告当时在复印病历的时候告知原告说能给原告复印的已经复印完了,该病历与原告当时复印的不一致,因此原告怀疑该病历的真实性;第二份住院病历和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记载的第八项内容���符,第二份病历没有记载告知的内容,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陈仓医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宝鸡市医疗事故鉴定书无异议,对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原告复印的病历内容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宝鸡市陈仓医院对艾安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艾安萍的死亡结果的责任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7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仓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艾安萍的死亡属于病情自然转归,该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仓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事故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陈仓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地反映了患者的治疗经过,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7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宝鸡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患者艾安萍以“头昏、舌强、右上肢无力半天”之主诉入住宝鸡市陈仓医院神经内一科治疗。病程记录为:初步诊断:1、腔隙性脑梗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脏功能Ⅲ级C;3、尿路感染。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聚集,稳定内皮细胞功能,改善微循环,对症支持等治疗。2013年12月13日查血常规:WBC2.58×109∕L,N0.99×109∕L,N%38.3%,L%57.7%,RBC3.40×1012∕L,HGB32g∕L,HCT33.8%,PLT190×109∕L,包细胞数目、粒细胞数目明显减低。肝功、肾功、血糖、血脂、心肌酶、电解质大致正常。凝血四项、D一二聚体未见明显异常。血流变测试:基本正常。心电图:1、T波异常(可能是前壁心肌缺血);2、窦性心律过缓;3、颈椎骨质增生。嘱尽快完善相关检查,并建议患者家属行骨髓穿刺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家属表示暂口服药物。复查后再行决定。2013年12月29日,患者症状明显缓解,要求出院后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上级医师查看后同意出院。2013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1、腔隙性脑梗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脏功能Ⅲ级C;3、尿路感染;4、粒细胞减少;5、心律失常窦性心律过缓;6、颈椎骨质增生;7、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8、脂肪肝。2014年2月1日,患者艾安萍以“咳嗽、咳痰、气短伴发热四天”之主诉入住宝鸡市陈仓医院呼吸科治疗。病程记录为:辅助检查:血常规示:WBC4.1×109∕L,L%65.7%。入院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上呼吸道感染;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Ⅲ级;4、脑梗塞后遗症。2月3日查房记录:近日查患者咳嗽、咳痰较前减轻,仍觉气短、气喘,食纳及夜休尚可,大小便正常,入院后给抗炎、止咳化痰、改善循环等治疗。查血常规:WBC2.31×109∕L,N%39%,L%57.3%,RBC133×1012∕L,PLT165×109∕L。2月18日,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上呼吸道感染;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Ⅲ级;4、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3月19日,患者艾安萍以“间歇性心慌、胸闷5年,加重2月”之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心内科,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入院后查血常规示:WBC206.42×109∕L,HGB114g∕L,PLT28×109∕L,LYM0.947。急请血液风湿科会诊后以“急性白血病”,于2014年3月20日转入血液风湿科。转入后复查血常规:WBC203.5×109∕L,HGB116g∕L,PLT30×109∕L,LYM0.537。外周血涂片:未能分类白细胞89%。骨髓示:骨髓增生极度活跃,AL。诊断:1、急性白血病(高白细胞性);2、白血病细胞肺部浸润?等。23日查血常规:WBC286.97×109∕L,HGB95g∕L,PLT21×109∕L,LYM0.953,当晚患者艾安萍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艾安萍生于1947年12月27日,殁年66岁)。死亡原因:1、急性白血病(高白细胞性);2、脑出血;3、呼吸、循环衰竭。患方认为:患者艾安萍先后2次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患者4次血常规检查均显示白细胞数量低于正常值范围,已经符合白血病前期诊断标准;陈仓医院对患者白细胞质值一直不正常未及时引起注意,且未及时要求或者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或者治疗,导致患者白血病延误诊断与治疗而死亡。医方认为: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未遵医嘱定期复查,不存在侵权行为;患者在住院期间无白血病诊断指征,不存在误诊、漏诊问题;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突发急性白血病,最终导致死亡,与陈仓医院诊治过程无必然联系。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3日,宝鸡市医学会受宝鸡市陈仓区卫生局委托,就“陈仓医院在对患者艾安萍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宝鸡市医学会出具了宝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存在不足:医方对骨髓穿刺的必要性、重要性向��者及家属告知方式不规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果,申请省级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陕西省医学会出具了陕医鉴〔2015〕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16年1月4日,原告状诉来院认为被告陈仓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原始病历情况,应推定陈仓医院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仓医院在对艾安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艾安萍的死亡结果的责任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7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宝鸡市陈仓医院在对艾安萍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实验室检查患者艾��萍的白细胞数目及中性粒细胞数目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医方建议骨髓穿刺检查,家属表示暂口服药物治疗,病历中未见医方向患者的书面告知及患方的签字手续。2、患者艾安萍在医方两次住院期间,行血常规检查,均发现异常,医方未邀请血液科进行会诊,也未在诊疗中进一步补充诊断。鉴定意见为:宝鸡市陈仓医院在对艾安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经审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88.72元(三次住院个人实际支付部分+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的化验费)、护理费4100元【(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18天+解放军三医院住院4天)×100元/天】,交通费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341124元(24366元/年×14年),丧葬费26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405668.7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艾安萍因病入住被告陈仓医院,根据2015年6月25日,宝鸡市医学会出具的宝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存在对骨髓穿刺的必要性、重要性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方式不规范等不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7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陈仓医院在对艾安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故被告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陈仓医院关于其对患者艾安萍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没有医疗过错的辩解与以上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原始病历情况的意见,无确切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患者实际住院41天,应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治疗经过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2次医疗事故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公民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经济损失405668.72元的20%,即81133.74元;二、驳回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原告李别锁、李军、李玲承担6055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医院承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