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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瑞发水电有限公司、北京青海湖地毯有限公司、杜松年、姚广兰、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瑞发水电有限公司,北京青海湖地毯有限公司,杜松年,姚广兰,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寿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发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应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海湖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杜松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松年,男,汉族,1950年3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广兰,女,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朱广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瑞发水电有限公司、北京青海湖地毯有限公司、杜松年、姚广兰、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有:1、因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审被告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7月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破字第03-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该被诉主体已不复存在,且无任何资产可供分配。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公告期间没有申报债权,其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无权再对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受理上诉人对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起诉并进行审理判决,属于程序错误;2、原判决追加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进行审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错列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被告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为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告送达时,仍然以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送达,并进行判决,也属于错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有: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青海瑞发水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涵洞的工程款60万元,作为给付之诉,其基本的法律事实是要查明原审原告主张涵洞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对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认为,在青海京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60万元系涵洞工程款的情况下,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依然没有提供欠付60万元涵洞工程款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也未作审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晁兰军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祝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