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1770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政,张本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770号原告:陈西政,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法定代表人:刘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西政与被告张本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生,被告张本益,被告好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政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3.31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700.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西政变更了如下诉讼请求: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000元;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6.75元、后期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234626.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西政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6日来到武陵源区喻家嘴岩门商贸城工地,征得工地泥工班负责人即被告张本益同意后,在被告手下做杂工,日工资150元。3月3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做完当天的事,手搬着铲子,准备到工具房放工具,因工具房前没有路灯,看不清路面状况,原告被地面的钢筋绊倒,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致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第二天转院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西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魏朝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经魏朝介绍及张本益同意后进入工地务工,原告在工地受伤救治的经过的事实;3.武陵源喻家嘴岩门商贸城工地照片7张,拟证明武陵源喻家嘴岩门商贸城的施工单位是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本益是该施工单位的泥工班和砼班的负责人,原告受伤致残的地点及工地没有路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客观事实;4.武陵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人日结算明细单29张、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发药汇总清单一张、××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983.31元;5.委托鉴定书一份、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期医疗期15天、二期护理期15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大庸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大庸桥社区6组并在刘国祥的煤矿务工,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客观事实;7.陈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且陈羽未满18岁未成年;8.刘国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6年在大庸桥居委会刘国祥的煤场打工居住生活。被告张本益辩称,原告是其外甥介绍过来的。2016年3月6日,原告到工地上,那天晚上受伤时,张本益本人不在现场,出事过后才到现场,原告受伤后工友把原告背到宿舍休息,原告说疼得厉害,当时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把原告转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我愿意出钱给原告取钢板,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好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好地公司,按照劳动仲裁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先走仲裁程序,经仲裁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好地公司,因此,劳动仲裁是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现在起诉好地公司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的被告好地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人,好地公司也没有委托张本益招工,张本益招原告进来,没有跟公司报告,原告是临时聘请的工人,好地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张本益系劳务关系,张本益与好地公司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跟张本益、好地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张本益、好地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本益、好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和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医药费全部都是张本益支付的,原告不应当再向法庭追讨医药费;对证据5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自己起诉的是务工责任,只能根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是根据职工工伤标准来进行鉴定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原告户籍在永定区桥头乡,不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7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个人书写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证人的身份证都没有提交,证人不能证实所证实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是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6、8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并务工的实际情况,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为承建武陵源岩门商贸城项目而设立的岩门商贸城A标段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张本益签订《泥工劳务清包合同》,该项目部将该商贸城项目的9-16栋的泥工工程发包给张本益,双方并约定了分包工程具体内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开竣工日期等事项,还约定凡在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张本益负责。2016年3月6日,原告陈西政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张本益承包的岩门商贸城项目工地泥工班做杂工,工资为每天150元。3月31日晚8点半,原告陈西政与工友返回工具房准备放工具时,因天黑看不清路面状况,原告陈西政被地面露出的钢筋绊倒,摔倒在地,致使其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并于次日转院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全休三月,每月复查一次;2.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膝关节屈曲锻炼;3.继续口服、外用药促进骨折愈合,关节功能恢复;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取出;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983.3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本益垫付。2016年5月27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陈西政外伤后致左股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90日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本益对原告陈西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西政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陈西政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费8000元、医疗期15天、护理15天。另查明,原告陈西政与妻子张金球于2008年至2016年居住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6组,并长期在城镇务工。被告张本益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西政在被告张本益承包的武陵源区岩门商贸城项目分包工程中做工,并在返回工具房时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张本益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承建方,其设立的项目部将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本益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相关规定,因该项目部由被告好地建筑公司设立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本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本益签订的《泥工劳务清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赔偿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西政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在结束当天的施工任务,返回工具房时,在夜晚黑暗的道路上通行时,安全意识不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原告陈西政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本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本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好地建筑公司辩称劳动仲裁是本案必经的前置程序,张本益与好地建筑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好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本益属于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一并进行审理,故对被告好地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西政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9983.31元,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金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在建筑工程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本院参照2015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40天计算为27384.33元(41647÷365×24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15天的误工费2250元,该项费用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补偿,但该补偿只是依据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九级伤残即20%)对定残后收入损失的相应补偿,而原告在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务工,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20%的补偿,按80%计算为1369.22元(41647÷365×15×80%),故原告误工费共计28753.55元(27384.33+1369.22);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05天,为10500元(100×105),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在内的43天(28+15),为2580元(60×43);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西政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03816.8元(28838×18×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西政的女儿陈羽为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羽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938.2元(9691×2×20%÷2);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考虑2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30元,结合鉴定意见,包括后续治疗期在内的营养期为75天(60+15),营养费为2250元(30×75);10.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1721.8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本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09033.12元(181721.86×60%),被告好地建筑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本益已经支付原告陈西政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益赔偿原告陈西政医疗费19983.31元、误工费28753.55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1721.86元中的60%为109033.12元,已付19983.31元,尚欠890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本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张本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元,原告陈西政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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