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银英与莫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英,莫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93号原告梁银英,女,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820。被告莫万安,男,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8。原告梁银英诉被告莫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英诉称,被告莫万安以汽车运输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8月11日分别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被告也在两张借据上签名按手指模确认。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前归还清第一笔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大概给了我5、6期的利息之后一直就没再给。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一直未能还款。我也曾到被告家里找他,也没能找到。为了保障我的权益,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万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万安以经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梁银英借款现金20000元,并立写《借据》,约定:“莫万安因经营汽车运输需向梁银英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按时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11日,被告莫万安再次以同样理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梁银英借款现金10000元,并立写《借据》,约定:“莫万安因经营运输需向梁银英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按时一次性还清”。以上两次借款均有被告莫万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按下手指摸。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莫万安偿还30000借款本金给原告梁银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万安尚欠原告梁银英借款共30000元,有其立写的两张《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梁银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万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30000元给原告梁银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万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