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3月30日,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皖052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淼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银行账目信息、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印章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底,当涂县人池某经李红介绍前往广西贺州市与被告人韩某等人见面,请韩某帮其介绍对象。2015年3月14日,在韩某安排下,被告人韦柳燕隐瞒其有过婚史并育有子女的事实,与池某及其家人见面,并谈妥彩礼。池某先支付给韦柳燕礼金25000元,其中韩某等人收取14000元。当天韦柳燕与池某一同返回池某家中共同生活。2015年3月16日,池某与韦柳燕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韦柳燕通过韩某获取虚假证明材料继续欺骗池某支付彩礼10000元。被告人韩某伙同韦柳燕共同诈骗池某35000元。2015年4月11日,韦柳燕携带池某帮其购买的手机、钻戒等财物逃离并与池某断绝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广西柳州铁路公安处贺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韩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给受害人池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韩某与韦柳燕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0元。韩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让韦柳燕隐瞒婚史,也没替韦柳燕办过假证明。只是帮池某介绍婚姻收取了1200元介绍费,不构成诈骗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某伙同韦柳燕等人以介绍对象及结婚为由,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池某财物共计35000元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韩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池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韩某犯罪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韩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韩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丽萍审 判 员 谢 彪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