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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仙桥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仙桥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314号原告:东莞市仙桥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37105T。法定代表人:刘涤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横四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315155111。法定代表人:林伟途。原告东莞市仙桥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仙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下称“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硅油、防染剂、固色剂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为一个月,但实际上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75元。之后,被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因对应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回执、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硅油、防染剂、固色剂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75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仙桥助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8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