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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7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小平。被执行人胡梅。本院依据已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借款9527482.56元,承担执行费75037.41元,但被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熊湾村6栋设备车间(房权证号码:10××91);7栋原材料车间(房权证号码:10××92);4栋墙板加工车间(房权证号码:10××89)房屋和位于该村的251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703007001000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