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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404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层。主要负责人:苏泉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宇,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该联社职员。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815号。法定代表人:蒋永华。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百灵村下屯。法定代表人:蒋诗顺。被告:蒋永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覃蓓,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李文棣,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5202140792907)的还款责任,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74993.29元,利息217619.08元,复利7136.71元,本息合计3199749.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2、被告覃蓓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5204140687302)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永华、被告覃蓓、被告李文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永华、被告覃蓓、被告李文棣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宇、梁伟,被告李文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借款人: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借款本金:3000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五、抵押物:被告覃蓓提供的分别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盛天尚都9号楼80号,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盛天尚都9号楼81号,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盛天尚都9号楼8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处于同一顺序。七、还款情况:连续逾期还款6期,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74993.29元、利息217619.08元、复利7136.71元。八、被告李文棣答辩意见:1、请求尽快处置抵押物偿还款;2、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贷款与李文棣无关。九、本院认为:涉案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文棣应当依照《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在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棣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李文棣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74993.29元;二、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为217619.08元、复利为7136.71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7499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覃蓓提供的分别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9号楼80号,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9号楼81号,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9号楼82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对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37748元,由被告广西珥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天等县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永华、覃蓓、李文棣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