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萧箭、张肖杰等与刘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萧箭,张肖杰,刘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950号原告:张萧箭(反诉被告),男,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张肖杰,女,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张国强,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二原告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魁(反诉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地址:驻马店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5865066。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兵,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萧箭(反诉被告)、张肖杰与被告刘魁(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刘魁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8时5分,在吴黄××省道线××(××龙王庙村路口),被告刘魁驾驶豫Q×××××、鲁RN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张萧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其他树木和线干,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魁和原告张萧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没有给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魁辩称,1、刘魁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应由双方按照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驾驶手续齐全,愿在各项责任范围之内进行承担;原告诉请中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费用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车辆挂车未投保,应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萧箭赔偿刘魁车辆损失费6325元、赔偿他人损失费3750元、停车费500元、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共计4057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在避让反诉被告过程中与固墙供电所的电杆、商水县联通公司的线杆及固墙镇赵庄村赵中友的一棵杨树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魁为张萧箭垫付3万元医疗费用,并赔偿电线杆、树木损失和修车花费近3万元,张萧箭未向刘魁赔偿分文。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撞向线杆及树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和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车辆应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所缴纳的医疗费应作为赔偿额予以冲减。反诉被告的父亲张国强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反诉被告已经在外务工2年,有自己的收入,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张潇箭又名张肖建,原告张潇箭提供的住院在商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据以证明病历、票据上记载的张肖建与原告张潇箭系同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认定住院病历、票据上的张肖建与原告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少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伤情,综合该村委会的证明,应当认定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上所记载的张肖建与原告张潇箭系同一人。2.对原告张肖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较长,需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原告张潇箭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张肖杰交通费为1500元。4.二原告提供的商水县精诚电脑销售商行出具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二原告工作、工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已参加工作,月工资2600元,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平舆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豫Q×××××号牵引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格)、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为10650元)及汽车修理与维护票据两张合计10650元。反诉被告认为该损失数额系单方确认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且汽车修理与维护票据显示的付款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修理车辆花费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三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系单方与人签订,且未经过价格评估,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停车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停车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8时5分,在吴黄××省道线××(××龙王庙村路口),被告刘魁驾驶豫Q×××××、鲁RN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张萧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其他树木和线干,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魁和原告张萧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萧箭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504.2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522.2元,交通花费800元。原告张肖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551.2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583.52元,交通花费150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魁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张萧箭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花费720元。被告刘魁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张肖杰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花费1720元。张萧箭、张肖杰在商水县精诚电脑销售商行工作,月工资2600元。二原告主张以28976元/年、1085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豫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魁驾驶豫Q×××××、鲁RN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萧箭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肖杰无责任。本案中豫Q×××××号牵引车与鲁RN9**挂号系连接一体使用,受牵引车控制,由牵引车提供动力,牵引车行驶的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潇箭与被告刘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萧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26元,2、伙食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2041元(22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2937元(28976元/年÷365天×3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720元。其中13项共计11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6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0%即3448元。其中46项损失共计5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潇箭赔付金额共计14226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刘魁承担50%即360元。原告张肖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354.75元,2、伙食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4、护理费10760元(116天×3385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9809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972元(28976元/年÷365天×176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1720元。其中13项共计406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损失356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0%即17807.38元。其中48项损失共计569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肖杰赔付金额共计79794.38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刘魁负担50%即860元。本案被告刘魁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万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反诉原告刘魁向反诉被告张潇箭主张的车辆修复费、停车费及赔偿他人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潇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张肖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794.38元;三、原告张潇箭、张肖杰共同偿还被告刘魁垫付款30000元;四、被告刘魁赔偿原告张潇箭鉴定费360元;五、被告刘魁赔偿原告张肖杰鉴定费86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刘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魁负担680元,原告张潇箭、张肖杰共同承担320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刘魁承担50元,反诉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