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29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938153-0,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明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被告赵明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0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明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明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成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元,用于种植。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3.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并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赵明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5000元支付给赵明成存款账户(账号62×××3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成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明成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赵明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明成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诉求被告赵明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9.8%计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0元,由被告赵明成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锦军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