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艳、张迪、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艳,张迪,方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40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鹏,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民族路信用社副主任,住开鲁县。被告:张凤艳,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张迪,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工,住开鲁县。被告:方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东风林业工作站职工,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艳、张迪、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艳、张迪、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凤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9.17‰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迪、方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凤艳在我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迪、方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60,000.00元及此后的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凤艳、张迪、方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凤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迪、方宇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78‰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9.17‰计算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凤艳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张凤艳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张凤艳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结清截止到该日的全部利息。剩余本金60,000.00元及此后的相应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依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张凤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1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迪、方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0元,由被告张凤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交纳。被告张迪、方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伟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