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代海彬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祥,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祥(绰号“大兵”),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群。被告人代×,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祥、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祥及其辩护人沈立群、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飞祥伙同王×1(已判决)、王海立(另案处理)至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村委会东侧路上,将张×1停放在此的黑色现代新胜达SUV汽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赃款已挥霍。二、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飞祥、代×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燕王庄回迁小区北侧停车场内,将范×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标有“HERMES”标识的女士提包一个,内有苹果6PLUS移动电话机1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HERMES”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苹果6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90元。“HERMES”女士提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三、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飞祥、代×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榆阳路中建一局路边,将张×2停放在此的一辆尼桑牌轿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将高×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长城牌汽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飞祥、代×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飞祥伙同王×1(已判决)、王海立(已判决)至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村委会东侧路上,将张×1停放在此的黑色现代新胜达SUV汽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共犯王×1已退赔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王×1、高×2、张×3、王×3的证言,被告人王飞祥的供述,取款凭条,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承德兴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实车检查问诊表,车辆信息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飞祥、代×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燕王庄回迁小区北侧停车场内,将范×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标有“HERMES”标识的女士提包一个,内有苹果6PLUS移动电话机1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HERMES”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苹果6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90元。“HERMES”女士提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丢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代×已退赔被害人范×经济损失人民币1559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祥、代×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被告人王飞祥、代×的供述,鉴定意见,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飞祥、代×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榆阳路中建一局路边,将张×2停放在此的一辆尼桑牌轿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将高×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长城牌汽车(车牌号×××)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丢弃。被告人王飞祥、代×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代×已退赔被害人张×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现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车牌一副,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祥、代×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高×1的陈述,被告人王飞祥、代×的供述,辨认笔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案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祥、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飞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代×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飞祥、代×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飞祥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代×在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并非从犯,故其二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飞祥、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代×能积极退赔弥补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二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单处罚金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飞祥、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退赔款、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范×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王飞祥继续退赔被害人张×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八千九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王飞祥、代×继续退赔被害人范×被盗钱包一个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高×1被盗行车记录仪一台的经济损失;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