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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高松与陈绪炎、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松,陈绪炎,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419号原告:彭高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绪炎。被告: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6号日月山水龙城东湖2号商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6号地块1单元12层10-12号。负责人:付清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高松与陈绪炎、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松与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陈绪炎、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绪炎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6,3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9时,被告陈绪炎驾驶鄂A×××××号货车行至肖铺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绪炎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8,716.92元。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被告陈绪炎驾驶鄂A×××××号货车行至黄石市肖铺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彭高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绪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高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情形及医嘱:原告在黄石市第五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9天。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后腹部彩超;不适随诊等。四、相关费用的垫付:原告在黄石市第五医院发生门诊费用355.35元、住院医疗费28,360.57元,合计28,715.9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绪炎垫付。原告垫付复查费用265.79元,另垫付鉴定费1,862元。五、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高松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属八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六、护理费标准: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七、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永安泰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陈绪炎,该车系挂靠被告永安泰物流公司。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一、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被抚养人及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的赡养费。被告认为,应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否则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考虑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即计算原告母亲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定,赡养父母不仅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序良俗。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系农业户籍及身体状况,故本院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其居住地居民收入状况,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系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其父母之间的扶助义务等情形,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作相应调整。三、交通费: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能够确定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五、“非医保用药”:被告陈绪炎不同意与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因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该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陈绪炎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绪炎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绪炎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已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4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4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49天,出院后3个月。对误工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1,858.03元。对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49天,合计4,180.1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0%,合计162,306元。原告之父出生于1968年2月14日,其受赡养年限可计算为20年,该赡养费均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0%,按原告主张的70%计算合计76,406.40元,原告承担的份额酌定为50%,合计38,203.20元。原告之父的赡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0,509.2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509.20元、误工费11,858.03元、护理费4,180.17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28,981.7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62元,合计人民币265,441.11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陈绪炎垫付费用的核定。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145,441.11元,由被告陈绪炎与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承担70%,合计101,808.78元。其中以剩余部分扣减鉴定费1,862元,并按15%的比例核减免赔金额后,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5,429.58元,被告陈绪炎承担16,379.2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05,429.58元。扣减被告陈绪炎垫付医疗费28,715.92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2,336.72元。由于被告陈绪炎已替代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2,336.7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绪炎。故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93,092.86元,支付被告陈绪炎人民币12,33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高松人民币193,092.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陈绪炎人民币12,336.72元)。二、驳回原告彭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原告彭高松负担348元,被告陈绪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也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