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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与刘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刘运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925号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经营所在地:耒阳市大桥路。经营者:王佑庆,男。被告:刘运禄,男。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诉被告刘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经营者王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耒阳市大桥路经营振兴矿产品,被告以沙场老板名义从原告经营的振兴矿产品店赊欠货款共计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如请。被告刘运禄未答辩。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经营矿山用品销售。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运禄在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购买3000元钢丝绳,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钢丝绳,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振兴矿山门市部偿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运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