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凯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36号原告刘凯,男,1981年1月24日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1月2日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凯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伟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乡亲,被告经营箱包、五金配件、服装等生意。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0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继续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后期因做生意无法周转故现在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432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