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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常文宏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大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宏,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717号原告常文宏,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梁进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常文宏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常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宏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4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新建温室,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包头市青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合同书》1份、包头市青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1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铁大街支行银行明细账查询1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合法的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文宏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常文宏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常文宏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