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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小艳与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841号原告:张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陈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靳志亮,系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艳与被告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艳之委托代理人陈盼、何建明、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1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张敏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三原县独李镇赵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独李镇赵渠村道路时,与相对方向陈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小艳)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文、张小艳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敏、陈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艳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休养在家。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张小艳此次外伤后左侧股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致目前左膝僵直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张小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三)、张小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四)张小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张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害后果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大,其没有经济能力,仅愿意向原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共花费34285.26元,原告自认其仅支付6660元,其余27625.26元已由被告张敏支付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当庭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日120元计算一节,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2、营养费一节,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对营养费出具的医嘱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营养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3、对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护理期限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陈盼进行护理,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80元/日,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1人)9600元。4、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一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酌定为80元/日,故误工费为(90元/天×270天)243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部分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张小艳属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89元×20年×20%)34756元。②因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应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01元/年×5年÷4人×20%×2人】3950.5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鉴定费为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小艳的各项损失共计128261.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敏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敏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张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计75906.5元,剩余损失52355.26元按50%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计26177.63元。综上,被告张敏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84.1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张小艳支付赔偿费用的27625.26元,被告张敏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45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张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45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健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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