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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明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朱明生,刘高飞,马远伟,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生,)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王西大街30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生、被上诉人刘高飞、被上诉人马远伟、被上诉人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11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改判各赔偿项目;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受害人朱明生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且为农村户籍。朱明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明生自2013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高飞、被上诉人马远伟、被上诉人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朱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6322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时许,刘高飞驾驶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3省道由镇江往句容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路面行人朱明生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朱明生被送往江苏大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朱明生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明生因车祸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肱骨近端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马远伟,该车辆登记在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由刘高飞驾驶,刘高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高飞给付朱明生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明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朱明生损失:医疗费751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9128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朱明生的各项损失59128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马远伟垫付1000元,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在赔付朱明生时直接返还。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应给付朱明生事故赔偿款58128元,给付马远伟事故垫付款1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明生交通事故赔偿款581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远伟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期间,朱明生书面承诺自愿放弃3717.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朱明生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根据朱明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其他各项损失并不涉及城乡标准问题,不予理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胜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属适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朱明生于1947年3月1日生,2016年3月18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朱明生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一审按照12年计算不当,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0890元[37173元/年×11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取整]。朱明生在本院审理期间的书面承诺放弃一审多计算1年的残疾赔偿金3717元(取整),该承诺符合客观事实,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朱明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1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5411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远伟垫付的1000元,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在赔付朱明生时扣减并返还。即: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应赔偿朱明生54411元,返还马远伟1000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关于一审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基于朱明生的书面承诺,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明生交通事故赔偿款54411元。三、驳回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