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314号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八宝镇大湾屯村。法定代表人:都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2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9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纱管纸,总价款为40929元,被告已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20929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交付给被告所购纱管纸,被告即应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逾期应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92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代理审判员 薛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源:百度“”